北京东邦御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0_032
北京东邦御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公司于 2020年4月2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议案》,本议案尚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二、 制度的主要内容,分章节列示:
北京东邦御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章 总则
条 为保障北京东邦御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称“《信息披露规则》”)、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和利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与公司收购兼并、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与公司证券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或获批生产,新发明、新专利获得政府批准,主要供货商或客户的变化,签署重大合同,与公司有重大业务或交易的国家或地区出现市场动荡,对公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原材料价格、汇率、利率等变化等; (五)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其他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条 公司董事长为信息披露责任人,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潜在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上述责任人及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格式、时间
第四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分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为定期报告。公司应按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公司应当与全国股转公司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全国股转公司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根据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具体原因、编制进展、预计披露时间、公司股票是否存在被停牌及终止挂牌的风险,并说明如被终止挂牌,公司拟采取的投资者保护的具体措施等。 第五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过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对年度财务报告中会计差错进行更正的,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说明。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公司概况; (三)会计数据和重点财务摘要; (四)公司业务概要、经营情况回顾和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讨论与分析; (六)公司所处行业发展趋势以及战略和经营目标; (七)公司经营的风险因素; (八)公司重要事项索引及详情; (九)公司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十)公司融资及利润分配情况; (十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情况; (十二)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情况; (十三)审计意见和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 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 (十四)备查文件目录。 第六条 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年度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二)审计报告; (三)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公司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要提示、目录和释义; (二)公司概况; (三)会计数据和重点财务摘要; (四)公司业务概要、经营情况回顾和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公司重要事项索引及详情; (六)公司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情况; (八)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 现金流量表以及主要项目的附注;第八条 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半年度报告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推荐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半年度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二)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四)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五)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披露季度报告的,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要提示; (二)公司基本情况; (二)重要事项; (三)财务报告。 第十条 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季度报告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文档的方式向推荐主办券商报送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季度报告全文、摘要(如有); (二)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监事会的书面审核意见; (四)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五)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无论是否已经审计)。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 公司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并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说明差异的原因。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的,不得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主办券商送达定期报告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专项说明和相关决议; (二)监事会对董事会有关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三)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四)全国股转公司及主办券商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为临时报告。临时报告(监事会公告除外)应加盖公司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系统行业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要求,披露行业特有重大事件。 第十六条 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正处于筹划阶段,虽然尚未触及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时点,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亦应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该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事件已经泄漏或者市场出现有关该事件的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已发生异常波动。 第十七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信息披露规则》的披露要求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的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予以披露。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应当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事项进展或变化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括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视同公司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在会议结束后两个转让日内将相关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决议)向主办券商报备。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涉及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涉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提交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与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的,公司应当在决议后及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监事会决议涉及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转让日内将相关决议公告披露,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二十四条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对于超出预计部分的关联交易金额比照偶发性关联交易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日常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投资(含共同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财务资助(公司接受的)以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七条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的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章程未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除外; (五)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六)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七)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八)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九)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十)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涉案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且涉案金额超过200万元,或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 仲裁事项, 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或者主办券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为有必要的,以及涉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单笔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交易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10%以上,且超过300万元; (三)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成交金额在50万元以下,但总经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时的关联交易; (四)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且超过 300万元的关联交易,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下,且不超过300万元,但总经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时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及财务资助的事项,应当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披露的交易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公开发行股票接受辅导时,应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及后续进展。公司董事会就股票发行、拟在境内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设置、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披露审议该事项的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关于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异议股东回购安排及其他投资者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 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三十四条 股票转让被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为异常波动的, 公司应当于次一股份转让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如果次一转让日开盘前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以下简称“传闻”)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主办券商提供有助于甄别传闻的相关资料,并决定是否发布澄清公告。 第三十六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应当严格遵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转让限制前, 公司应当按照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或履行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达到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四十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公司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终止挂牌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第四十三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披露: (一)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发生或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发生重大债务; (三)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大股东发生变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关联方占用资金; (五)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六)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董事会就并购重组、股利分派、回购股份、定向发行股票或者其他证券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决议; (十)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十一)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除外); (十二)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十三)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四)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五)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六)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十七)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八)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九)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二十)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存在受有权机关调查、司法纪检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中国证监会稽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收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二十一)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二)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违规对外担保、 控股股东或者其关联方占用资金的公司应当至少每月发布一次提示性公告,披露违规对外担保或资金占用的解决进展情况。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待所有股东,严格按相关规定及时披露,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禁止选择性信息披露。所有投资者在获取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方面具有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及时、 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不得延迟披露,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强化或淡化信息披露效果,造成实际上的不公平。 第四十七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告。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内幕消息。 第四十九条 公司在信息披露前, 应当按照要求将有关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提交推荐主办券商。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送交推荐主办券商备案。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及时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所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司存在或正在筹划应予以披露的重大事件时,该事件尚未披露前,董事和有关当事人应当确保有关信息绝对保密,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范围;一旦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应当立即予以披露。公司就该等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意向书或协议是否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上述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说明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被有关部门否决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除应当按照强制信息披露要求披露信息外,有义务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 第五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公司应保证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如互联网)获得信息。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应及时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二)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应当将以上内容作为重要提示在公告中陈述。 第五十六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况,认为无法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全国股转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免予披露: (一)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公司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 (三)全国股转公司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按行业管理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报表、材料等信息,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在公司公开信息披露前泄露。 职能部门认为报送的信息较难保密的,应同时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向所有股东披露。 第五十八条 主办券商及全国股转公司要求提供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一) 提供信息的负责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二) 董事会秘书处按照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及时组织汇总各部门提供的材料,编写信息披露文稿; (三) 董事会秘书进行合规性审查; (四) 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对确认; (五) 董事长审核同意; (六) 董事会秘书签发公告的有关内容并联系披露事宜。 第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事项, 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准备和向推荐主办券商递交信息披露的文件,与新闻媒体联系刊登披露的信息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 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宜的协调和组织, 并代表董事会办理公司的对外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代表公司接受公司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披露工作涉及的相关资料和有关信息,由董事会秘书判断其重要性,决定是否需报董事长并由董事长决定对外披露的事宜,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长的决定办理公司对外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 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参加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凡可能属于纳入管理信息范围的任何信息,公司有关部门及人员应事先及时征求董事会秘书的意见,以决定是否需要及时披露或是否可以披露。未征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意见之前,公司有关部门及人员不得擅自传播和泄露公司的纳入管理信息。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当内幕信息泄露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与推荐主办券商的指定联络人,必须保证推荐主办券商可以随时与其联系。 第六十六条 公司对外公开披露的信息的知情部门和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秘书通告有关信息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在作出任何重大决定之前, 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在可能涉及公司纳入管理信息的情况下, 公司任何人接受媒体采访均必须先取得董事会同意或征求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将采访内容要点提前提交董事会秘书。未履行前述手续,不得对媒体发表任何关于公司的实质性信息。 第六十九条 公司的宣传计划、 营销计划等任何公开计划必须至少在实施前五个工作日通知董事会秘书,并依据董事会秘书的意见调整或修改原计划。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信息披露相关文件和资料的存档由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公司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实施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严格按照《信息披露规则》、《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推荐主办券商的规定,安排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 第七十三条 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向董事会秘书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 (包括法人、 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公司需要了解相关情况时,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划分
第七十五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各信息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股东对其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涉及本公司股权变动及质押等事项负有保证信息传递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时应承担有关责任; (二)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制度或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任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公司监事及监事会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监督检查的义务,并保证符合本制度或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任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四)各部门负责人应认真地传递本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各类信息,并严格按照本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有违反,公司董事会将追究各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纪录和保管制度
第七十六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档案的职能部门,董事会秘书是负责人。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八条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九条 涉及查阅经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后提供; 第八十条 涉及查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经董事会秘书核实身份、董事长批准后提供(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董事会秘书必须及时按要求提供)。
第八章 保密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八十二条 由于有关人员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依照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十三条 公司聘请的专业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泄漏或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带来市场较大影响的,公司应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信息。 第八十五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八十六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待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待披露的事项的基本情况予以披露。
第九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八十七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公司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其他监督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监督,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章 信息的发布流程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八十九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董事会办公室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授权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审定、签发; (三)在全国股转公司指定平台上进行公告; (四)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五)董事会办公室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九十条 董事会办公室对信息披露相关文件、档案及公告,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十一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信息沟通与制度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并对外公告,如有变更应及时进行公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公司应保证咨询电话线路畅通,并保证在工作时间有专人负责接听。如遇重大事件或其他必要时候,公司应开通多部电话回答投资者咨询。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档案文件内容至少记载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九十三条 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统筹安排,并指派专人陪同、接待,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通内容,并应当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九十四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不得透露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业绩说明会应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进行,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并事先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者予以说明。 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银行、税务、统计部门、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报送文件和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时,依据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还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且不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
第十二章 涉及公司部门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九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的责任人。 公司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的信息。 第九十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挂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时,公司应当参照上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向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与配合。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九十九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四章 附则
百〇一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中国证监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等单位对其另有处分的可以合并处罚。 百〇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若本制度的规定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有抵触,以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百〇三条 本制度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拟定,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百〇四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修订或者因公司经营情况变化需修订本制度时,由董事会提出修订意见报股东大会批准。 百〇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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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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